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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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8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8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8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842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91執全洪字第272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298號函等影本各1件及回執正本1份,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7月9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7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8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聲請人於93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12月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12月1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4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琴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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