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
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7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8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分別於98年7月18日8時45分許、98年8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聲請書誤載為「3路」)與重陽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淨重約0.34
6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98年7月28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實稱毛重0.5560公克,淨重
0.34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1公克,餘重0.3459公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