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訴字第四四○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貳套工作服、壹件上衣、壹件短褲,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住處」下補充「(為有人居住之五層樓建築,整排連棟式公寓)」、「六件衣物」補充為「二套工作服、一件上衣、一件短褲等六件衣物」,暨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是被告在上址之五層樓連棟式公寓建築內,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已經造成獨立燃燒,並引起濃煙,從客觀上,已達足以延燒至室內傢俱,並使其他樓層陷入遭燃燒之可能,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返家見其夫不在,一時情緒失控,竟在家中放火燒燬其夫之衣物以資洩憤,致使鄰居驚恐不已報警處理,已危害社會安寧,兼衡其前科素行、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生危害非鉅,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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