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甚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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