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個、分裝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惟其於民國96年11月16日經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5日編號CH/2007/B09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及分裝棒3支,乃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