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茅叔佛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純質淨重拾伍點壹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茅叔佛祖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9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施用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自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15.195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03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扣案之結晶12包(總純質淨重15.195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39號、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1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