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47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且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或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88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828公克驗餘淨重:0.0775公克⒈111年度安保字第1412號(見偵卷第95頁)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47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1頁)2吸食器2組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111年度保管字第5706號(見偵卷第105頁)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47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