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于紘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林于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足佐。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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