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90公克,鑑定取樣
0.0015公克,驗餘0.197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綦詳;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90公克,鑑定取樣0.0015公克,驗餘0.1975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公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偵查卷第53頁)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