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上開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通知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該被告並未依時到案執行,且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傳喚、拘提無著,該檢察署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拘提無著,是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等件附卷可稽,且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