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