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壹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詐欺案件,於8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7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8年
1月14日,尚非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此外,遍查卷內被告前科之相關紀錄,並無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紀錄,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