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賴松村
被   告  賴維擘
       賴聰敏
       賴峻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1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利息之請求,
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125元。」核原
告上揭主張,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01年7月1日向被告三人承租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元,雙方約定一次繳足五年租金合計15,000元,訂約時
已繳付該租金,其承租系爭土地後積極進行養殖魚群、經營
魚池之準備工作,詎料,自8月份起魚池內的魚群陸續不明
死亡,而於10月份整地時挖掘出大量塑膠廢棄物,該廢棄物
長久掩埋土地內而產生滲漏液,必然污染魚池、魚群,其多
次向被告反應皆未獲置理,故於同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未善盡出租人責任,致使其受
有損失如下:⑴安裝水水電設施等相關費用44,650元、⑵購
買貨櫃屋所支出6萬元費用、⑶購買魚群費用30,825元、⑷
聘用怪手合計5日工資3萬元、⑸購買萬能網及束帶雜項費用
為850元、⑹僱用2名工人薪資費用270,800元、⑺預繳租金
14,000元,合計上列損失金額為451,125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51,125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廢棄物為被告賴維擘胞弟 賴維民
所有位於嘉義縣溪口鄉從事塑膠相關行業之廠房結束營業後
,於98年10月至12月間共計調度載運車輛20趟傾倒於此而來
,被告賴維擘同意其弟如此作為,致生原告損害應負責任。
三、被告均以:據環保局同年11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僅載明「
開挖結果現地於表面約30公分下散布農用塑膠布碎片」,非
原告所稱「大量塑膠廢棄物」,該「農用塑膠布碎片」並無
記載「含有污染性質之廢棄物」之意,本件原告支出及損失
與散佈農用塑膠布碎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土地數10
年前開始均為養魚使用,於83年間亦承租他人作養殖魚群、
釣魚收費使用而無爭議。至廢棄物有可能是他人偷倒或亂丟
垃圾,況原告居住離系爭土地約200~300公尺,對土地現況
應知之甚詳。又原告為低收入戶,花費卻相當大方,本件支
出皆非必要,原告請求無理由。 另渠 等雖收到原告所寄出終
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惟依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原
告不承租時被告不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日向被告三人承租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每月租金250元,雙方約定一次
繳足五年租金合計15,000元,於訂約時已繳付該租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進一步主張於承租系爭土地後進行養殖魚群、經營魚池
之準備工作,然自101年8月起魚池內的魚群陸續不明死亡,
而其於同年10月份整地時挖掘出大量塑膠廢棄物,該廢棄物
長久掩埋土地內而產生滲漏液,污染魚池、魚群,因而向被
告主張終止契約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1,125元云云,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終
止契約是否有據及被告究竟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查:
1、查原告固於10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三人為終止
契約之行為,經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收到該終止契約之存
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20頁),自堪信為
真實。惟查,觀諸兩造間前揭所訂之契約內容,係訂有期間
之租約,其期間自101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有前揭契
約書可稽,而查該契約並未約定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明確規定
,雖依契約第7條得推出乙方(即原告)可遷離他處,而隱含
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惟依該條款,原告亦不得請求租金返還
、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除此以外,兩造於契約
並未約定有何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亦稱無終止契約之條款
(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而查原告據以終止契約之事由
係因系爭土地內之塑膠廢棄物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可稽,
故本件原告之終止契約是否有據,自應回歸民法或特別法之
規定加以觀察,而查除民法第424條之規定外,其餘土地法
或農業發展條例亦無特別之規定,然查民法第424條係指供
居住之處所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
時,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惟原告係租地養魚,並非居住之用
,且原告並未因受到塑膠廢棄物而影響安全或健康,亦為原
告自承(卷第124頁),故此項條款亦難類推適用。惟租賃契
約係一繼續性債之關係,其成立、存續及履行與當事人之人
格信用及信賴關係有密切關連,故如有重大事由發生致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或租賃約無法達成,自無繼續維持契
約之理,而應許當事人基於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內有塑膠廢棄物是否構成重大事由或侵權行為,自
應進一步論證。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之塑膠廢棄物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且
侵害原告之權利,進而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125元
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曾養殖魚群一次,魚雖有死亡,惟
不知原因,且無證據,目前系爭土地魚池內仍有魚等情,業
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故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內之塑膠廢棄物導致所養殖魚群死亡,
惟並無任何證據。又原告雖主張挖掘出大量塑膠廢棄物,該
廢棄物長久掩埋土地內而產生滲漏液,污染魚池、魚群云云
,惟經本院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詢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開
挖之結果,系爭土地內之塑膠廢棄物「極為少量」,有該局
函文、工作紀錄表及回覆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5頁、第104頁至第113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內有大量之塑膠廢棄物云云,尚屬無據,故原告以此項理由
據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尚難評價此等事由為重大事由而得為
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前揭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行為,
尚難認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返還預繳租金
14,000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害原告之行為,其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
⑴安裝水水電設施等相關費用44,650元、⑵購買貨櫃屋所支
出6萬元費用、⑶購買魚群費用30,825元、⑷聘用怪手合計5
日工資3萬元、⑸購買萬能網及束帶雜項費用為850元、⑹僱
用2名工人薪資費用270,800元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均應
予駁回。
3、至原告另提之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收據、魚款明細單
及工資等證據(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均無法證明原告之
主張,且如前所述,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傳訊 黃仁文 ,以
證明黃仁文曾載運垃圾至系爭土地傾倒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第98頁),惟前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土地現場勘
驗及開挖之結果,已證明系爭土地內之塑膠廢棄物「極為少
量」,有前述該局函文、工作紀錄表及回覆對照表等件可證
,事證已明確,尚無傳訊證人黃仁文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鄭少強 及張富
堯等證人,以證明其等薪資等情,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傳
訊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125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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