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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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顆、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上偽造之「甲○○」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部分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甲○○」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 謝倩文 在順益公司員工保證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簽名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及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員工保證書上偽造「甲○○」之印文、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復持以行使該員工證書,而損害告訴人本人及順益公司職務保證人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與順益公司達成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甲○○」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倩文在順益公司員工保證書上偽造之「甲○○」印文、簽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