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二件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二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㈡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二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三十年,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受之宣告刑,均並未逾二十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而言,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㈢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七號竊盜案件,雖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其他二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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