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分三十六期清償,於上開貸款清償前,甲○○須將該車停放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日盛銀行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且於同日辦畢動產抵押之變更登記。詎甲○○取得上開貸款及該車後,僅依約繳納三期之分期付款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將該車以四萬元之代價典當出質予不知情之「華益當舖」業者(址設臺南縣永康市),且自第四期清償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匯豐公司追償無著,復派員至該車前揭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案經匯豐公司委由 李德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⑵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繳款紀錄表、「華益當舖」典當登記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暨查訪照片二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高中程度,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迄今尚積欠告訴人本息達二十餘萬元,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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