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駕駛電聯車之司機 鄭榮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證人 巫信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⑸肇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因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除使電聯車停駛七十九分鐘,影響乘客權益外,亦造成鐵路管理局受有電聯車車頭韌管破裂、主排障器脫落、電器箱損壞之損害,惟念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造致人員傷亡,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五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