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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