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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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客運站附近,拾獲乙○○所有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清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火速飆網」遭不詳人士竊取而離乙○○本人持有之夏普牌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將之侵占入己,並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插入上開拾獲之手機內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㈢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表二紙(聲請書誤載尚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應堪認定。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該手機之犯行,自難遽論被告以竊盜罪,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之手機供己使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手段雖非重大,然未將該侵占手機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