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李雪花 係為離婚之夫妻關係,然甲○○與李雪花離異後,甲○○仍時常至李雪花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十八室)為騷擾行為,且甲○○認為乙○○與李雪花間有男女朋友關係,故而心中不悅,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又在李雪花之上開住處為騷擾行為時,因李雪花之女 楊郁婷 打電話向乙○○求救,乙○○即邀 許進能 一同前往該處所,甲○○見乙○○進入該處所,竟基於傷害乙○○之犯意,隨手在地上撿拾不詳之物品(非其所有)傷害乙○○,致使乙○○受有右耳殼二公分乘四公分、二公分乘○點五公分之刀傷二處、後背○點三公分乘○點三公分穿刺傷四處等之傷害。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時、日,在上開地點,持不詳工具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破壞其家庭和諧,一時激憤而傷害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所持應係銳利之物品,危險性甚大,參以雙方係互毆,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前額、左耳、左前額均打撲傷、瘀腫等不輕之傷害,有被告所提邱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因不諳法律,致未能於告訴期間內對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訴追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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