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五二九一0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0九一號令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九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將法規名稱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然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或修正,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以下所引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條文均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路與和平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違規迴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警員乙○○發現後攔停制止,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舊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從重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收受後,於同年七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函覆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乃又另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書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
四、本件受處分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即已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其於六月二十日收受裁決書後,已經於二十日內之同年七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對於裁決書內容表示不服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應認已有對原處分為異議之意思表示,而解為係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之合法異議。雖原處分機關將之視為申訴而轉送原舉發機關調查,要不因而使受處分人期間內合法之異議,轉變為不合法,應先敘明。
五、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係警員舉發錯誤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當天我確實是在(科技大樓)捷運站旁約五十公尺的麥當勞攔停取締受處分人的,我是看到受處分人在迴轉時,和平東路東西向的燈號是綠燈,此時復興南路應該是紅燈才對,不可能為左轉燈號,所以認定受處分人是違規迴轉」等語,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裁罰。
六、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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