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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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隆華
被 告 李鎮谷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3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15樓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亞太新紀元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451元之義務,如有逾期未繳,經催告仍不
繳交者,應加收欠繳金額10%之滯納金。而被告自民國97年
3月起至99年8月止,共積欠30個月,合計管理費43,530元
及滯納金4,353元未為繳納,經伊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繳管理費登記表、存證信函、區
公所函、組織章程管理條約暨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管理費計
算方式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