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楊盧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9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路○○○巷○○號之二層木造房屋內遷出,將房屋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巷○○號之2層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自民國98年12月上旬某日起,竟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
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1紙為證,並據證人 劉信利 到庭結證稱:「被告的
房子因為法拍強制點交給我,被告離開現場,書記官請我找
一個地方放被告房子裡的東西,因為原告的房子沒有人住,
所以我跟原告借房子來放,東西搬好後,書記官請我將聯絡
電話貼在標得的房子上,方便被告聯絡,後來被告打電話跟
我說他要找法院的傳票,我就跟他在系爭房屋會合,開門讓
他進去找,當時約下午4點,因為東西很多,也有打包,他
一直找不到,等到下午5點我要去接小孩,我請他出去,要
鎖門,他不讓我離開,要我陪他找,我要他離開他就打電話
請警察過來,有一位八掌派出所警員到場,與被告溝通無效
,被告要求警員在場跟他找,警察表示要離開,我見狀就當
著警察的面前,將鑰匙交給被告,請被告找完將鑰匙拿到標
得房子的管理室,然後我就離開了。當天我接完小孩有到管
理室詢問,沒有拿到鑰匙,也找不到被告本人,當天我也沒
有回到系爭房屋去看。後來我回系爭房屋,鄰居說有時候會
看到有人在系爭房屋內。」,及證人即居住於嘉義市○○路
○○○巷○○號之 楊玉女 到庭證稱: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差不多每天都有看到被告進出系爭房屋,有時候是下午
3、4點、有時早上7、8點出去,時間不一定等語明確,是
被告非但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隨意進出系爭房屋,並確
實居住於內,系爭房屋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遭被告占
有。至系爭鑰匙雖係證人劉信利交付被告使用,然劉信利之
用意僅係讓被告找尋法院之開庭通知單,並不及於其他。查
自98年12月上旬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1年,縱被告
未找到該開庭通知單,法院所訂庭期亦應已經過,被告自無
繼續保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權利,是被告現保有鑰匙而得自由
進出之情,自屬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自不待言。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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