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張世義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被 告 江來好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57號返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7月間將所有坐○○○鎮○○段第247
號、249號、251號、252號等四筆土地出賣於被告,但雙方
約定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農作物未一併出售,其所有權仍屬
原告所有。嗣因上開土地坐落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單元第1-10市地重劃範圍內,其地上物拆除之補償
費新台幣260,557元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3月3日發放予被
告取得。惟如附件所示之地上農作物既未出售於被告,仍屬
原告所有,則該部分農作物之補償費194,680元亦應歸原告
所有。被告無權取得該部分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812條及816條規定,自應返還於原告。然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竟不予置理。又被告購買前揭土地,
乃因看好該土地未來實施都市計畫後上漲之價值,可賺取高
額之利潤,故不需要土地上之農作物。且該農作物為原告數
十年來辛苦種植,有高經濟價值,原告當不希望辛苦付諸流
水。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僅以公告地價每
坪6,500元計算,其價值即高達1,247萬元,原告以10,557,5
80元出賣於被告,已低於公告市價,自不可能連同地上物一
併出賣。因此,兩造才約定如附件所示之地上農作物仍屬原
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8
0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於90年7月間以總價10,557,580元向原告購買坐
○○○鎮○○段第247號、249號、251號、252號等四筆農地
,其上如附件所示之果樹等作物均已一併移轉於被告所有,
9年來皆由被告管理收成。如該等果樹作物不隨同移轉於被
告所有,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有何利用價值?顯見原告所述,
不合經驗法則之至。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
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與土地分離
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原告自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
權。且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土地上之果樹作物仍屬原告所
有,原告空言主張,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違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678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意旨。是如附件所
示之果樹作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領取補償費,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間將所有坐○○○鎮○○段第247號、
249號、251號、252號等四筆土地出賣於被告,嗣因上開土
地坐落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第1-10市
地重劃範圍內,其地上如附件所示農作物拆除之補償費194,
680元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3月3日發放予被告取得之事實
,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函1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農作物未一併
出售於被告,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信為實在。按不動產之出產
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據此可知,土地上之果樹作物為土地之成分,不得單
獨為物權之標的物,當然隨同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移轉。本
件原告既將坐○○○鎮○○段第247號、249號、251號、252
號等四筆土地出賣於被告,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並
已於90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則該土地上
如附件所示之農作物當然隨同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該
等農作物仍屬其所有,無從憑取。又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
約定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農作物未一併出售於被告,是原告
對於被告亦無收取上開農作物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該等農作
物之補償費194,680元應歸其所有,被告取得該部分補償費
為不當得利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4,680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