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豪倫企業社即 李東 和
李淑真
李柯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豪倫企業社即 李東和 於民國(下同)92年12
月16日邀同被告李淑真、李柯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
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
到期日為95年12月17日,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
其中90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其中6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
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豪倫企業社即李東和就其中無擔保部
分僅繳納利息至98年2月27日,有擔保部分僅繳納利息至98
年1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無擔保部分本金83334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按年
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及其中有擔保部分本金59250元自98年1月11日起按年息
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戶計算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金管會
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一、二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