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程秀萍
被   告  張琬卿
       張佑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琬卿前就讀明道高中、嶺東科技大學時,
邀被告張佑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各
筆借款通知撥款情形詳如附件所示),貸得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2,666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
自被告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
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民
國98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8年8月1日。如未依約償還時
,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係被告張琬卿於92年9月1日與原告簽
訂借據,借款額度為300,000元,動用期限自92年9月1日起
至被告張琬卿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張琬卿應向
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
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期為99年1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55%另加年
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55%;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貸
款係被告張琬卿於9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額度
為800,000元,動用期限自95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張琬卿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張琬卿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
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
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9年1月1日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55%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
利率為2.55%。不料被告張琬卿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9年2月
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
告貸款本金135,250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張佑年為連帶
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揭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撥款通知書5份、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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