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他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王武雄
相對人 即
被 告 嚴添明
簡 賴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王武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
板簡救字第2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
費,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780號判決相對人
勝訴在案,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於99年
12月1日聲明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
費為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