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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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蔡滋華
訴訟代理人  丁玉淳
被   告  洪珠
       陳建盛
       賴旭星
      賴 李採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八六之一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十
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代號甲部分,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代號乙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珠取得。
(三)代號丙部分,面積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盛
取得。
(四)代號丁部分,面積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五)代號戊部分,面積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旭星
賴李採霞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七分之四、七分之三保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盛、賴旭星、賴李採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希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洪珠則以:伊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請將伊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獨立分割出來,並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二)賴旭星、賴李採霞則以:伊等願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方
案等語。
(三)陳建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地目「
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等因素。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而本件被告賴旭星、賴李採
霞2人願保持共有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7日
陳明 在卷,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土地北鄰嘉義市○○路,東鄰同段84-146地號
土地,現為巷道;南鄰同段86-51地號土地、86-52地號土
地及86-53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其上有三棟建築物,分別
為賴李採霞、洪珠及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靠近同段86-52
地號土地之部分為洪珠所有鐵架涼棚占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99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主要係以賴李採霞、洪珠及原告所有之相鄰土地為斷
,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且與鄰地相接而便於利用。除
如附圖所示分歸原告所有之編號丁部分,周遭皆未與其所
有土地相鄰,然原告既陳明願以此方案為據,復無被告表
明反對之意,本院自應加以尊重。從而,如附圖所示之方
案已兼顧兩造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
原則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因而訴請法院分割,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蔡滋華│1/6│
├────┼──────┤
│洪珠│1/2│
├────┼──────┤
│陳建盛│1/24│
├────┼──────┤
│賴旭星│1/6│
├────┼──────┤
│賴李採霞│1/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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