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羅文萍
訴訟代理人  胡秀香
被   告  邱玉嬌
訴訟代理人  王雷鈞王鍊源
被   告  謝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邱玉嬌為被告
,嗣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調解期日當庭追加被告謝秋吉為
被告,有上開期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而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與訴外人 王天龍
陳英蘭 共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為他人無權占用並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
○○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85.64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以及門牌號碼為南投
縣○里鎮○○街○○○巷○○弄○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為96.9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欲請求他人
將系爭建物A、B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從而,原告
追加被告謝秋吉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邱玉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A、B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4頁)。惟經本院向原告闡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王
文龍、陳英蘭3人所共有,並會同原告、被告邱玉嬌與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就系爭建物A、B之位置
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105年3月16日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被告邱玉嬌、謝秋吉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A、B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屬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榮和王水田 、王天龍等3人各以應
有部分1/3之比例分別共有,王水田於90年7月9日過世後
,則由訴外人 王衍升王衍玲王姿穎 、王鍊源即王雷鈞、
被告邱玉嬌等5人(以下合稱被告邱玉嬌等5人)繼承並公
同共有王水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嗣後因劉榮和之
個人債務及被告邱玉嬌等5人繼承自王水田之債務,劉榮和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被告邱玉嬌等5人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均遭強
制執行,並由原告在本院99年司執字第19813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年5月24日拍賣取
得,並於同年6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後再於同年10月
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取得之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陳英蘭,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王天龍、陳英蘭等
3人所分別共有。
㈡系爭建物A、B為王水田所原始興建,並由王水田取得系爭
建物A、B之所有權。惟興建之資金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婆
劉玉女 標會而來,且由王水田、胡秀香、劉玉女三人共同
清償該筆會款。現在系爭建物A、B之稅籍係登記於被告謝
秋吉名下,故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謝秋吉。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玉嬌、謝秋吉所有之系爭建物A、B並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邱玉嬌、謝秋吉應
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B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玉嬌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水田、王水田之親弟劉榮和、王天龍所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王水田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A、B。劉榮和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邀王水田為連帶保證人。而王水田於90年7月9日
過世,被告邱玉嬌等5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原為王水田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及系爭建物A、B。嗣後劉榮和無
法還款,合作金庫遂向本院聲請就劉榮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及被告邱玉嬌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共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拍賣,並於100年5月
24日由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㈡系爭建物A、B為王水田所興建,且王水田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王水田於90年7月9日死亡後,則由被告邱玉
嬌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A、B,並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之方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故系爭建
物A、B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被告邱玉嬌等5人。
於合作金庫就原為被告邱玉嬌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拍賣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A、B因拍賣而分
別為不同人所有者,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或依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
賃契約之存在。因此被告邱玉嬌等5人所有之系爭建物A、
B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於100年5月24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即應忍受系爭建物A
、B繼續存在之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妨礙被告邱玉嬌等5人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故請求拆除系爭建物A、B應屬權利濫
用。
㈢因王水田於90年去世之初,被告邱玉嬌一家生活困頓,於是
拜託被告邱玉嬌之女婿即被告謝秋吉代繳稅金,方將系爭建
物A、B之稅籍登記於被告謝秋吉名下,實際之所有權人仍
為被告邱玉嬌等5人所公同共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秋吉則以:因被告邱玉嬌家庭經濟困頓,故其將系爭
建物A、B之稅籍登記於伊名下,由伊代繳相關稅金而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榮和、王水田、 王田龍 等3
人各以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別共有,王水田於90年7月9
日過世後,則由被告邱玉嬌等5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王水田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嗣後劉榮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及被告邱玉嬌等5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均遭強制執行,並由原告在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年5月24日拍賣取得,且於同年
6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後又於同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前開取得之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英
蘭,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王天龍、陳英蘭等3人所分別共
有;系爭建物A、B為王水田所原始興建,並由王水田取得
系爭建物A、B之所有權,現在系爭建物A、B之稅籍係登
記於被告謝秋吉名下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3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並有原告聲請調查之系爭建物A、B稅籍登記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埔里地政
調取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7日因拍賣所為所有權登記資料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復經被告邱玉
嬌、謝秋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玉嬌、謝秋吉所有之系爭建物A、B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邱玉嬌、謝秋吉應將系爭建物A、B
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詞,
為被告邱玉嬌及謝秋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爰就
兩造上開所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謝秋吉拆除系爭建物A、B,並返還系爭建物
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
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
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係
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8
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建物A、B為王水田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而王水田於90年7月9日過世,被告邱玉嬌等5人為王水田
之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系爭建物A、B之
所有權自王水田過世之時起,即應由被告邱玉嬌等5人所繼
承,並就系爭建物A、B為公同共有之關係,由被告邱玉嬌
等5人為系爭建物A、B之所有權人。被告謝秋吉固為系爭
建物A、B之納稅義務人,有系爭建物A、B之稅籍登記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之意
旨,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A、B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系爭建物A、B真正所有權之
歸屬無涉,是原告主張因現在系爭建物A、B之稅籍係登記
於被告謝秋吉名下,故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謝秋吉等語,即無
理由,仍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謝秋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訴請被告謝秋吉拆除系爭建物A、
B,並返還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就被
告謝秋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並未
再提出證據,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秋吉應拆除系爭建物A
、B,並返還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為無
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邱玉嬌拆除系爭建物A、B,並返還系爭建物
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且所稱之「房屋承買人
」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房屋在性質上原即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房屋之所有權與基地之利用權原則應一體化之處理,以保
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且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
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
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故在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嗣異其所
有時,基於其原有之使用權關係及買受人原為可預見之範圍
,為解決此一占有權源之問題,解釋上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當
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自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所有人得支付相當之代價而繼續使用土地。
⑵經查,王水田原為系爭建物A、B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人,於王水田於90年7月9日過世後,則王水田之
繼承人即被告邱玉嬌等5人繼承系爭建物A、B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依前開說明,屬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中「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就被告邱玉嬌等5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1/3予以拍
賣,由原告於100年5月24日拍賣取得上開原為被告邱玉嬌
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致生僅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況,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並無
得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有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使用之特別情事,
為保護系爭建物A、B既得之使用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3出賣後,亦應推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承買人即原
告已默許系爭建物A、B之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邱玉嬌等5
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邱玉嬌等5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A、B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因有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為有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
玉嬌拆除系爭建物A、B,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無
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謝秋吉、邱玉嬌拆除系爭建物A、B,
並返還系爭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謝秋吉、邱玉嬌拆除系爭建物A、B,並返還系爭
建物A、B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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