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9號
原 告 詹金信
被 告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即原告所
陳報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
應徵第1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