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葉美蘭洪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3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而於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
訴訟者,得提出證明已提起訴訟而聲請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又債務人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而提起訴
訟,斯時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已終結,債務人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舞鶴段355-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准許後,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否認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432號受
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
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在
案;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書狀之繕本後
,即於104年12月9日提起系爭訴訟,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之
卷宗查明屬實。可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乃符合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相對
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而系爭土地雖於105
年6月14日業經拍定,然尚未分配價金,亦據本院調閱該事
件之卷宗確認無誤。可知,聲請人雖遲至105年6月20日始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4頁之收文章),斯時系爭土
地於105年6月14日業經拍定,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尚
未全部達其目的,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已終結,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屬尚未終結,聲請人仍
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抵押權
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目前由本院受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或有和解或撤回起訴之情形,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之卷宗
查明確認。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首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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