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賴志遠
訴訟代理人  李智西
被   告  王彥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明雄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明雄、莊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王明雄、莊淑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雄、莊淑卿如以新臺
幣參萬肆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明雄給付新臺幣(下同)39,2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王彥婷為被告(本院卷第56頁),再於105
年6月15日當庭追加被告王彥婷之法定代理人莊淑卿為被告
,並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86元
,及均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9、81頁)。經核原告所提之原訴、追加之
訴,僅擴張請求之對象範圍,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
原告所為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係就聲明有所減縮,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6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
○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陽街73-1號前,適被
告王明雄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停放於路邊,而被告王彥婷於系爭車輛經過被告
車輛左側之際,竟突然開啟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致被告車
輛之左後車門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39,286元(含
零件費用22,205元、工資費用17,08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86元及均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明雄、莊淑卿則以:對於被告王彥婷有打開車門撞及
系爭車輛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竟仍駕駛
車輛往前移動約1公尺,致損害擴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核與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9至16頁)相符。被告雖
不爭執係因被告王彥婷打開被告車輛之車門致撞及系爭車輛
車身,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然認為原告亦
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亦不得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視線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14頁)。是依被告王明雄之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明雄自應注意該路段因道
路兩旁有攤販及機車停放致路幅縮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不得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被告
王明雄及莊淑卿均為被告王彥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明雄
駕車搭載本件事故時尚未滿6歲無識別能力之被告王彥婷,
於停車開啟車門之際自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惟被
告王明雄、莊淑卿未及注意,致無識別能力之被告王彥婷開
啟車門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王明雄、
莊淑卿自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乘客,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賴志遠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鑑定會105年3月18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185
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
、37頁)。是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王明雄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被告王明雄、莊淑
卿未及注意而讓被告王彥婷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王明雄、莊
淑卿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停車查看,仍將系爭
車輛往前開約1公尺,致損害擴大云云。惟被告王明雄於談
話紀錄表陳稱:當時系爭車輛過到一半時,小女兒(即被告
王彥婷)突然將左後車門打開,因而發生擦撞,伊車的左後
車門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肇事後車輛都沒有移動
等語(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系爭
車輛經過被告車輛左側時,被告車輛後座之車門忽然打開,
撞到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及右前、後2片門的鈑金,肇事後
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14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王彥婷於系爭
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左側之際,突然打開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致
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因系爭車輛係行進中之狀態遭撞
及,故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刮痕自右前車門延伸至右後車門
。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告莊淑卿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被告莊淑卿固陳稱:當日車子停好後,伊帶
著兒子先走到車子對面的小吃店,沒多久就聽到碰撞聲,對
方駕駛當時又往前開了一小段才停車,所以才造成系爭車輛
第二次的刮痕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被告莊淑卿又
稱:伊只有看到車子有移動,並未看到車子受損之情況,且
伊一直都是站在車子對面的小吃店前面,並未走到車子旁邊
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莊淑卿並未親
自見聞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往前開因而
造成損害擴大之情形,被告莊淑卿以系爭車輛有移動而認損
害因此擴大,然此屬被告莊淑卿主觀上之臆測,本院參酌被
告莊淑卿為本案被告,且為被告王明雄之配偶、被告王彥婷
之母,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與之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恐有
偏頗之虞,實難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婷為00
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
其於104年7月26日行為時為未滿6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被
告王明雄及莊淑卿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王明雄及莊淑卿
應同負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又被告王彥婷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滿6歲,年紀幼小,對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尚有不足,客觀上判斷,其就開啟車門會撞及後方來
車之事實,並無識別能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
彥婷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彥婷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又採用平均法而預
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另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經維修後
,修理費用共39,286元(含工資17,081元、零件費用22,205
元)之事實,已據前述。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
於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26日止,應折舊1年5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核算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折舊額為5,24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2,2056=3,7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
22,205-3,701)×20%×(1+5/12)=5,243】,扣除
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962元(計
算式:22,205-5,243=16,962),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應為零件費用16,962元及工資17,081元,合計34,043元(
計算式:16,962+17,081=34,04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明雄、莊淑卿給付34,043元及均自105年6月16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明雄、莊淑卿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王明雄、莊淑卿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
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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