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賴志遠
訴訟代理人 李智西
被 告 王彥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明雄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明雄、莊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王明雄、莊淑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雄、莊淑卿如以新臺
幣參萬肆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明雄給付新臺幣(下同)39,2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王彥婷為被告(本院卷第56頁),再於105
年6月15日當庭追加被告王彥婷之法定代理人莊淑卿為被告
,並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86元
,及均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9、81頁)。經核原告所提之原訴、追加之
訴,僅擴張請求之對象範圍,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
原告所為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係就聲明有所減縮,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6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
○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陽街73-1號前,適被
告王明雄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停放於路邊,而被告王彥婷於系爭車輛經過被告
車輛左側之際,竟突然開啟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致被告車
輛之左後車門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39,286元(含
零件費用22,205元、工資費用17,08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86元及均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明雄、莊淑卿則以:對於被告王彥婷有打開車門撞及
系爭車輛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竟仍駕駛
車輛往前移動約1公尺,致損害擴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核與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9至16頁)相符。被告雖
不爭執係因被告王彥婷打開被告車輛之車門致撞及系爭車輛
車身,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然認為原告亦
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亦不得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視線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14頁)。是依被告王明雄之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明雄自應注意該路段因道
路兩旁有攤販及機車停放致路幅縮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不得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被告
王明雄及莊淑卿均為被告王彥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明雄
駕車搭載本件事故時尚未滿6歲無識別能力之被告王彥婷,
於停車開啟車門之際自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惟被
告王明雄、莊淑卿未及注意,致無識別能力之被告王彥婷開
啟車門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王明雄、
莊淑卿自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乘客,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賴志遠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鑑定會105年3月18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185
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
、37頁)。是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王明雄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被告王明雄、莊淑
卿未及注意而讓被告王彥婷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王明雄、莊
淑卿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停車查看,仍將系爭
車輛往前開約1公尺,致損害擴大云云。惟被告王明雄於談
話紀錄表陳稱:當時系爭車輛過到一半時,小女兒(即被告
王彥婷)突然將左後車門打開,因而發生擦撞,伊車的左後
車門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肇事後車輛都沒有移動
等語(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系爭
車輛經過被告車輛左側時,被告車輛後座之車門忽然打開,
撞到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及右前、後2片門的鈑金,肇事後
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14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王彥婷於系爭
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左側之際,突然打開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致
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因系爭車輛係行進中之狀態遭撞
及,故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刮痕自右前車門延伸至右後車門
。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告莊淑卿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被告莊淑卿固陳稱:當日車子停好後,伊帶
著兒子先走到車子對面的小吃店,沒多久就聽到碰撞聲,對
方駕駛當時又往前開了一小段才停車,所以才造成系爭車輛
第二次的刮痕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被告莊淑卿又
稱:伊只有看到車子有移動,並未看到車子受損之情況,且
伊一直都是站在車子對面的小吃店前面,並未走到車子旁邊
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莊淑卿並未親
自見聞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往前開因而
造成損害擴大之情形,被告莊淑卿以系爭車輛有移動而認損
害因此擴大,然此屬被告莊淑卿主觀上之臆測,本院參酌被
告莊淑卿為本案被告,且為被告王明雄之配偶、被告王彥婷
之母,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與之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恐有
偏頗之虞,實難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婷為00
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
其於104年7月26日行為時為未滿6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被
告王明雄及莊淑卿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王明雄及莊淑卿
應同負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又被告王彥婷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滿6歲,年紀幼小,對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尚有不足,客觀上判斷,其就開啟車門會撞及後方來
車之事實,並無識別能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
彥婷於行為時確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彥婷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又採用平均法而預
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另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經維修後
,修理費用共39,286元(含工資17,081元、零件費用22,205
元)之事實,已據前述。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
於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26日止,應折舊1年5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核算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折舊額為5,24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2,2056=3,7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
22,205-3,701)×20%×(1+5/12)=5,243】,扣除
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962元(計
算式:22,205-5,243=16,962),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應為零件費用16,962元及工資17,081元,合計34,043元(
計算式:16,962+17,081=34,04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明雄、莊淑卿給付34,043元及均自105年6月16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明雄、莊淑卿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王明雄、莊淑卿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
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