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08號
原 告 江曹麗琴
訴訟代理人 江國卿
被 告 鄞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6月7日與被告訂定租賃
契約,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標的為址設屏東縣○○鎮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04年6
月7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及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104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每月租金,迄今已
積欠6個月之租金。經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高雄德智
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欠租,及
表明期屆即不再續租之意,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所
訂租賃契約,請求上開欠租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且房屋如有損壞,應一併賠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令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
4年10月5日起至交屋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及賠償金。經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86,100元,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系爭房屋105年稅籍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上開
聲明前段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段為請求被告給付10
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租金,及房屋之賠償金,並請
求本院就上開聲明均為審判。惟原告訴狀內未提出系爭房屋
究受有何損害之具體事證,暨其損害金額各為若干,除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外,益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記載,確非完備。此外,原告亦未表明其請求賠償金所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基上,本件原告訴狀有上開不完
足之處,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所
受損害之具體事證暨其損害金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
院供參,倘逾期不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具體事證暨其損害│
││金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
├──┼───────────────────────┤
│2│提出補正系爭房屋損害金額後,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3│具狀表明其請求賠償金,所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何。│
├──┼───────────────────────┤
│4│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