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0七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0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予以釋放(惟接續執行前開徒刑)。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止,連續在新竹縣○○鄉○○街○○○號四樓其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亦連續在新竹縣○○鄉○○街○○○號四樓其住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其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七鄰青埔子九四號二樓為警二度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編號六八七一─00五號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各一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編號CH/2005/2050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一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二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