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6年7月15日以86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丙○○於緩刑期間即8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經本院於89年3月7日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其自88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2案件,迄至8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9日夜間某時,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2鄰22號住宅內,竊取乙○○(嗣更名為 郭長億 )放置房間內之行動電話1具及丁○○放置同一房間之皮夾1個(內有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國民手後,將皮夾丟棄至屋外草堆,將行動電話攜回自己房間內抽屜藏放。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乙○○、丁○○發覺遭竊,前去丙○○住處查問,由丙○○父親戊○○陪同前往丙○○所指之草叢尋獲上開皮夾1個,並報警處理後,會同警員在丙○○房間之抽屜內,起獲上開行動電話1具。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為瘖啞人士,經新竹市仁愛啟智中心老師甲○○到庭以手語及筆談方式翻譯後,被告就其天黑後之夜間進入被害人乙○○(嗣更名為郭長億)、丁○○住宅內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皮夾1個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遭竊及起獲贓物等情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309號偵查卷第8至1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戊○○於警詢中證述起獲贓物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夾,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屬瘖啞人士,業經其父親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委請新竹市仁愛啟智中心老師甲○○擔任通譯人員以手語、書寫方式溝通屬實,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6年7月15日以86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丙○○於緩刑期間即8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經本院於89年3月7日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其自88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2案件,迄至8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並當庭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部分,本院認被告為瘖啞人士,其有聽覺障礙及語言障礙,並非需要藥物控制行為或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僅需在特殊教育機構學習與他人溝通方法,而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無從達到協助被告學習之目的,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