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交保候傳。
三、茲以被告乙○○經本院依址傳喚,均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甲○○填載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地址通知,具保人甲○○亦迄未呈報被告乙○○之新址或偕同被告乙○○到場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一份、代收罰金保證金臨時收據一份、送達證書十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乙○○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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