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3月29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0月1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11月8日確定。其後上開竊盜一罪(即93年度簡字第3492號部分)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另一竊盜部分(即92年度易字第3038號部分)接續執行,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7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愛買百貨店內佯裝購物,並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把,將店內所陳列販賣之38度金門高粱酒3瓶(每瓶均為750毫升)上所裝置之防盜磁扣剪下丟棄後,再將該3瓶高粱酒掩藏於其所穿之外套內,以此方法竊盜該3瓶高粱酒得手。嗣經該店安全課職員 廖敏郎 發覺,即尾隨在其身後,並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且由警方扣得上開鉗子1把。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竊盜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廖敏郎於警詢中所證一致,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高粱酒3瓶及鉗子1把均係自被告處所扣得,該等高粱酒並已返還愛買百貨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本案所攝被告、高粱酒及鉗子之照片合計8幀在卷可佐,且有該鉗子1把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前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其修正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再者,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刑法累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累犯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鉗子1把,乃係一般長度之鐵製器
具,此有該鉗子1把之照片附卷可憑,且有該鉗子1把扣案可稽;而該鉗子猶可將前揭酒瓶上所裝置之防盜磁扣剪下丟棄,可知其尚可供剪裁使用,仍屬鋒利無訛,故該鉗子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該鉗子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3月29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0月1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11月8日確定。其後上開竊盜一罪(即93年度簡字第3492號部分)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另一竊盜部分(即92年度易字第3038號部分)接續執行,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
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前揭高粱酒,除造成被害店家權益受損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取之前揭高粱酒之價值非鉅(3瓶合計新台幣1,497元),且於甫竊得前揭高粱酒未久,即遭查獲,該等高粱酒並已發還被害人愛買百貨保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鉗子1把,乃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一再竊盜,有犯罪之習慣,如僅依刑之
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分別於91、92、93年間因竊盜案件,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固屬不該,但依其上開竊盜犯罪之間隔及次數而言,是否即可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難遽予認定;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故本件被告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上開條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是以公訴意旨請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尚難認屬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