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約定如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者,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延滯清償,則按年息20%計算,被告自88年10月15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陸續向原告借計新台幣(下同)529,517元,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4年9月4日前本金連同未繳利息9,451元,總計應繳金額538,968元,屆期均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68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契據變更約定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6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