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冠勝彩色照相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茂 翻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五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承印被
告公司2006年之年曆卡一萬八千張,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原告於承印之前均依被告公司員工 楊海月 之指
示製作樣版,並交由楊海月校正、審核無訛之後製作完成,
原告後將印製完成之年曆卡一萬八千張如數交付被告以後,
被告竟以字體過小為由退貨,並拒絕給付上開貨款,雖經原
告多次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
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訂購前開年曆卡,且尚未給付貨款二萬
五千元,但否認應給付前開貨款,辯稱被告於委託原告印製
前開年曆卡之前,業已將印製範例交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公
司,除內容會予以修正以外,其餘尺寸及字體大小均應按照
範例製作,並再三要求原告應先打樣核定無訛後,方得開始
印製,詎料原告公司竟未依照被告公司要求之字體、大小及
格式印製,是原告所印製之年曆卡既有瑕疵,依法應負補正
修復之義務,而被告業已將原告所交付之年曆卡寄回原告,
但遭原告拒收,復原告既然未依照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即無
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視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年亦規定甚
詳。另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要
旨之說明「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再參以「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
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
,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因此,揆諸以上法文之
規定與說明,承攬人已經完成、交付定作物,縱其定作物未
具備約定之品質,或不合約定之規格,然此應屬物是否具有
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並非定作物尚未交付,若謂承攬人所給
付者,為不合規格或不具約定品質之物,即將之視為承攬人
未履行交付義務,則上開有關定作物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將無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者,為2006年年曆卡,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業已將2006年年曆卡印製完成交付予被告收受
,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依據前開說明,此應為上開年曆卡是否具有瑕疵或
不具約定規格之問題,難謂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又上開年曆
卡縱使具有瑕疵或不具約定之規格,依上所述,此亦為物之
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問題,被告雖可依據民法關於物之瑕
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定期請求原告予以修補,或進
而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解除契約、減少報酬與請求損
害賠償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
二十七條參照),然被告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則屬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報酬二萬五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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