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
兼法定代理 乙○○

           地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77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營業所需,向訴外人震但行指定
SHARP牌AR185數位式影印機一台(包括自動送稿機、擴充紙
匣、傳真套件、2216影印機,機號:0000000X),由原告購
買後出租予被告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使用收益,
同年十月一日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載明租金為每月
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租賃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十
月一日起三十個月,詎被告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
自九十五年一月(即第十六期)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約原告
得終止上開租約,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
經交流協會仍未予置理,上開租賃關係具有「全額收回之租
賃」性質,被告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違約致原告
終止租約者,依據前開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未
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共計七萬八千七百
五十元,又被告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迄今仍未履
行前開付款義務,依據前開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應支付
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原告爰以被告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
經交流協會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因此應自收
受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未付之租金,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民
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之連帶保證人,依據前開契約書第
十三條之規定,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據此,原告
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支付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承租上開租賃
物,及未依約按月繳交租金,但辯稱原告既然已經將上開租
賃物取回,則被告自無庸給付未到期之租金等語。
三、惟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
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
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
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出租人僅居於融資
人之地位,並未擁有租賃標的物,只負提供資金購買該標的
物供承租人使用,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
繕、稅捐、危險責任等,原則上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此,原
告既然係因被告向訴外人震旦行指定上開租賃物之類型,而
向訴外人震旦行購入後將之出租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兩造於上開契約書中第七條亦約定由供應商而非原告負
責該租賃物之維修等,則依據上開說明,前開契約性質,自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非一般租賃契約。因此,被告所按月
給付者,並非單純使用前開租賃物之對價,而係原告購買該
租賃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等。
四、又查,前開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已經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
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
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租賃物歸還出租人,
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
)一、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
條款時」,是被告縱已歸還上開租賃物,然原告依據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未到期之租金,並非無據。被告前開辯
解,尚不足採。又上開契約書第十二條亦規定「承租人若遲
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
支付損害賠償金」,從而原告請求上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七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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