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82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下午3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先序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分期償還
放款帳、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
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
貸款借據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