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友愛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機台壹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之無線電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依該
契約約款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地即台中縣太平市,依
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機台組與原告
,如未履行返還,應給付原告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上
開第2項聲明後段損害賠償部份之請求(見當日筆錄第2頁倒
數第4行),被告則未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8日,加入原告公司經營之計程
車無線電台營運網,並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機台
壹組,約定每月租金1800元,租賃期限自90年1月18日起,
至91年1月18日止,為期1年,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再訂
立書面契約,惟被告仍為系爭無線電台組之使用收益,而原
告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是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詎被告竟自90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乃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自90年4月至91年11月19日止,計379
87元之租金,雖已獲確定,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再
於94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自91年12月1日起
至94年7月31日止共32個月,計57600元之租金,並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無線電機台,惟未送達被告,
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機台壹組與原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租用系爭無線電機台壹組,惟未依約
履行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履行,爰以起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未返還原告而無
權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無線電台合約書
一份、確認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被告向原
告承租線電機組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於法有據;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無線電機台租約,既因被告遲延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合
終止,被告繼續占有原告之無線電機台,即屬無權占有,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依上開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機台壹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無線電機台壹組(含配件)
編號配件名稱
1車台收發主機
2副機
3排班盒
4主機架
5副機架
6電源線
7電纜線
8排線
9麥克風
10天線
11天線座
12車頂燈
13車門邊貼紙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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