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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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昱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95號、105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①有期徒刑5│①104年8月18日│彰化地檢104年│彰化│105年度簡│105年6月27日│彰化│105年度簡│105年7月26日│經本院以│││偽造文│月,如易科│②104年8月18日│度偵字第7747號│地院│字第795號││地院│字第795號││105年度簡│││書│罰金,以新│││││││││字第795號││││台幣1千元│││││││││判決定應執││││折算1日│││││││││行有期徒刑││││②有期徒刑3│││││││││6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彰化地檢││││台幣1千元│││││││││105年度執││││折算1日│││││││││字第4426號│││││││││││││(已執畢)│├─┼───┼──────┼───────┼───────┼──┼─────┼───────┼──┼─────┼───────┼─────┤│2│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5年7月16日│彰化地檢105年│彰化│105年度簡│105年9月29日│彰化│105年度簡│105年11月1日│彰化地檢│││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毒偵字第1525│地院│字第1595號││地院│字第1595號││105年度執│││條例│,以新台幣1││號│││││││字第6586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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