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盛旺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盛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盛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2月5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2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彰化地區,自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5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年2月5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24日,故意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參諸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係因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他人受傷而逃逸,始受刑事追訴,而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則係因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有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前後二案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定義務,致生危害於用路人安全,犯罪性質相近;再者,依前後兩案犯罪行為整體觀之,其前後所犯之犯罪行為本質均與駕車行為息息相關。受刑人經前案為緩刑3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當對惕勵自身行止,尤對駕車相關行為更應慎行,隨時提高警覺,以免再度觸法而危及公共安全,然其竟在緩刑期間內,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鎮○○路上,而關於受刑人是否飲酒,飲酒後是否駕車等情事,均係受刑人得以自由決定,並無外力或其他因素迫其不得不為,受刑人明知尚在緩刑期間,於飲酒後即不應駕車,於其決意酒後駕車之際,顯已表示無視緩刑宣告惕勵其行止之意。受刑人於飲酒後,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可見前案所諭知之緩刑並未使受刑人有所惕勵而更加謹慎所為。況且,其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僅歷時約6月餘,竟又於飲酒後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所涉罪名不同,惟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規範,其犯罪行為本質相同,均屬駕車行為所生犯罪,受刑人一再輕忽自身駕車行為,益徵緩刑之宣告並未達到令其檢視己非進而改過之效,已失原緩刑宣告欲勵其自新之美意,自有執行前案諭知之刑罰促其改正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家中有老父及就學之2名子女待
照顧云云,然而受刑人若不欲入監,其於再犯後案之前即應三思,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係酒後駕車,其僅須於飲酒後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可,其竟捨此不為,其無視法禁之意昭然若揭,自應承擔再次觸法所生之不利後果,尚難以此為有無撤銷緩刑之考量。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悔悟自新,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未達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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