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39MG/DL」應補充為「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39MG/DL(即0.239%w/v)」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 陳建翰 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
239%w/v,已達0.05%w/v,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撞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73號被告賴文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德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友人工廠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啤酒及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賴文德送醫治療,並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3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9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