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原記載「甫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為「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甫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被告李俊賢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3日、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9552號、89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49號、102年度簡字第59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3日17時4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賢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5年7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盧彥蓓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