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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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毓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毓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被告沈毓埔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設置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網路傳訊方式下注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網路經營職業運動賽事賭博,每期各類職業運動賽事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統計每場職業運動賽事結果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9月初某日起,迄105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共同經營賭博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併考量其經營賭博時間之久暫,依投注金額計算所得利潤之多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營網站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04年9月初某日起,迄105年5月24日止,經營網站賭
博之獲利情形,於警詢時供稱共獲利約4萬元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腦主機1台│├──┼───────────────────────┤│2│計算機1台│├──┼───────────────────────┤│3│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3枚)│││(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ASUS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4│簽注對帳單1疊│├──┼───────────────────────┤│5│隨身碟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