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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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異議人就其債務人 陳雅雯 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發生原因信用卡(中華商銀債權轉讓),其利息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其利息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2、13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之債權,分別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之信用卡款債權,於104年9月1日以後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有違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104年6月2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是以,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爰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關於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均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系爭規定。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尊重既有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如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以制定新法或修正法律予以規範,尚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故系爭規定既在規範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殊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相對人之信用卡款債權係分別受讓自中華商銀與慶豐商銀,分別有其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93頁、第95至97頁、第105頁、第107至110頁),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相對人於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款債權後,得向其債務人請求之利息自應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受讓信用卡款債權之繼受人向其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則系爭規定增定就利息利率之限制勢必將形同具文。
(三)相對人均援引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當事人」,稱如認為相對人因受讓金融機構信用卡款債權,而於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請求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應由債務人提出方有適用,惟本條例第36條明定債權人得對其他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此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立法考慮程序迅速進行及為確定債權並維護各債權間之公平,就債權確定所為制度設計,立法理由第一項並稱「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故此尚非屬異議人代債務人為主張之情形,而係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分配及比重彼此之間即已有利害關係。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滙誠第一公司及滙誠第二公司分別自中華商銀及慶豐商銀受讓信用卡款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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