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謝○○被告石川○○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憑。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在我國無住居所,核諸前揭規定及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本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
25日在日本結婚,於同年3月7日憑駐外管處通報登記結婚,原告婚後與被告在日本共同居住生活,因被告長期不工作,平日均仰賴朋友接濟過活,而原告礙於語言不通,無法在日本覓得合適之工作,雙方經常發生爭吵,原告於102年8月間,向友人借錢購買機票後,獨自一人返台,初期尚與被告電話聯繫,於102年年底,被告更換手機後,兩造即未曾再聯繫,原告於103年初,與訴外人 詹家瑋 交往進而同居,並於104年5月間懷孕,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石川○○。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彼此互不聯絡,亦不相往來,早已形同陌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有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18日以二鎮戶字第1050001875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函文、結婚登記聲請書、聲明書、日本戶籍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故兩造分屬不同國籍,無共同之本國法,我國境內亦無共同住所地,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日本,則兩造間判決離婚事由及其效力,即應適用日本國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㈡次按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提起離婚之訴:1.配偶有不貞的行為者;2.配偶有惡意遺棄之情形;3.配偶生死不明達三年以上者;4.配偶罹患重大精神疾病且無回復希望者;5.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所謂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作相同解釋。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日本
國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兩造入出境紀錄,其中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查無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屬實,而原告自102年8月7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參。足證兩造自102年8月7日起,即分隔兩地,迄今分居已逾三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早已出現難以維持之破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婚姻乃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
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本件原告獨自返回台灣後,被告即無音訊,兩造越洋分居已逾三年,分居期間,原告又與訴外人詹家瑋同居生下一女,有原告所提出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及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此期間對原告亦不曾聞問或聯絡,顯見兩造就婚姻無法維持之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綜上,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日本國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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