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簡字第1122號),改行通常程序,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黃厚輯 、 洪瑞敏 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明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吳明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繳納新臺幣6萬元予國庫」。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27號被告 吳明哲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為「昌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成公司)之負責人,昌成公司以從事五金製品之生產為其業務,其製程係將鐵以熔鐵爐燒熔,澆鑄入模子內而成型,再經脫模程序後,製成產品。昌成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路○段000巷00號之廠房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署、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雖曾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督察,發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除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外,又命昌成公司自文到之日起灰鐵鑄造程序製程停工,限期於104年6月30日前取得操作許可證。惟吳明哲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停工期間內,私自復工進行鋼鑄造作業。嗣於同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與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昌成公司內,當場查獲吳明哲正在進行澆鑄作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哲之自白。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5月29日督察紀錄、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100489號函、96年6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124305號函(含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103年9月25日府建工字第1030801057號函(工廠設立許可)、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8張。
被告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西哲